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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居民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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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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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居民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试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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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居民法律援助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完善涉港澳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与效率,更好满足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港澳居民法律援助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在合作区工作或者生活的港澳居民。

  第三条【服务形式】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服务范围】凡符合下列情形的港澳居民,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案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或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第五条【提交材料】港澳居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港澳居民有效身份证明,有代理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代理权相关文书证明;

  (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学生证、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能够证明在合作区工作或者生活的材料;

  (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五)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条【核查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在合作区工作或生活的港澳居民;

  (二)申请事项属于合作区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是指澳门居民须符合澳门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八条有关经济能力不足认定的情形(具体以当地官方最新公示的数据为准);香港居民须符合不超过香港《法律援助条例》第Ⅱ部第5条规定的财务资源75%的情形(具体以当地官方最新公示的数据为准)。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内地收入及资产进行核查,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对申请人的港澳收入及资产进行核查,可根据其提交的“一户通”APP查询页面、银行流水、保险、股票、基金等经济状况证明材料核实。

  第七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情形】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务工人员;

  (三)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四)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的,需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资料、法律援助申请承诺书,以及可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相关证件或者材料:

  (一)正在领取澳门社会工作局援助金或正在接受香港社会福利署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计划服务的;

  (二)其家庭经济状况经澳门社会工作局审核确认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或符合香港社会福利署在经济上无法自给认定标准的;

  (三)正在接受澳门社会工作局灾难性援助、香港社会福利署紧急救济服务或者香港地政总署、海事处及渔农自然护理署紧急救援基金的;

  (四)由澳门特区政府及香港特区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审查时限】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相关处罚】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受援人同时符合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共享至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其他事项】本规定未尽事宜,法律援助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有效期限】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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