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发布《拱北海关关于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印发单位:拱北海关
发布日期:2023-06-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公告2023年第1号
来源:拱北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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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拱北海关关于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公告2023年第1号
《拱北海关关于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详见附件)经海关总署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拱北海关关于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拱北海关公告2022年第3号)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拱北海关关于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doc
拱北海关
2023年6月23日
附件
拱北海关关于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规范香港、澳门机动车入出内地的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国函〔2022〕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机动车(以下简称“车辆”),是指根据《广东省关于香港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关于澳门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规定,在香港、澳门登记并领取有效牌照,经内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入出内地的香港、澳门非营运小型载客车辆。
第三条 车辆入出内地期间,具备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海关监管属性,海关按规定免予收取担保。在车辆本身不用于营运等商业目的的前提下,海关暂免征收进口税款。
第四条 车辆所有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车辆及驾驶员负有审慎、规范管理的义务,有责任确保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有责任确保车辆在内地停留期间遵守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负责办理车辆备案、车辆违规滞留内地接受海关处罚、车辆在内地灭失接受海关处理、提交相关许可证件、缴纳税款等海关手续。
第二章 海关备案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进入内地前,凭内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车辆备案登记手续。海关备案登记有效期与内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可以依托科技手段,通过配套信息化管理系统,接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传输的车辆准入批准数据、机动车检验数据等,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上受理和办理。
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办结后,车辆方可暂时入出内地。
第六条 车辆本身或其所有权、机动车牌证等需要变更、注销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向内地政府主管部门申办相关手续前,将车辆驶离内地、返回港澳。
内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上述变更或注销后,车辆所有人应凭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车辆所有人办结海关备案变更手续后,车辆方可再次入出内地。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七条 车辆应当在海关备案登记有效期内,经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通行的口岸入出内地,并在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行驶范围内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入出内地时,驾驶员及车载乘客应当按海关要求如实申报及办理相关手续,接受海关检疫、监管和检查。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车辆进出口岸时,经海关卡口通道验放视同车辆所有人以车辆备案数据及通关时间作为要素将车辆作为暂时进出境货物向海关申报,无需就车辆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但存在违反规定超期未复出境等特殊情况需要征税时,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海关对驾驶员、车载乘客、车辆及携运物实施检疫、检查时,驾驶员及车载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海关要求为有关检查提供便利条件,开启车门,负责搬移、开拆、重装车上的携运物。
第十条 车辆入出内地时,不得载运进出口货物,车辆备用物料以保障车辆本次入出内地行驶必需为限。
驾驶员及车载乘客携带的物品,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有关管理规定实施检疫、监管。驾驶员及车载乘客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入出内地。
车辆携运物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备用物料、第二款行李物品的,由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车辆进入内地后,应当遵守内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停留期限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返回港澳。
车辆进入内地后违反规定停留超过6个月仍未复出境的,海关依法征税。
第十二条 车辆进入内地后,不得在境内转让、抵押、质押或者移作他用。除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车辆应当按照原状返回港澳。
因车辆受损原因无法原状返回港澳的,海关验核有关情况后,车辆应返回港澳;因受损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须拖吊返回港澳。
第十三条 车辆在内地发生灭失或损毁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可凭事发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车辆备案等手续。
(二)被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海关可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车辆备案等手续。
(三)在内地因盗抢、丢失等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灭失的,海关验核案发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实车辆丢失事实的文件,予以免验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征收相关进口税款并办结海关手续后,不再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如向海关虚假申报灭失情况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及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拒绝缴纳有关罚款、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受处罚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且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后续处理的情形,海关通过部门协作工作机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对内地政府主管部门向海关通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有违反《广东省关于香港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关于澳门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情形的,海关结合风险分析强化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澳门机动车入出横琴的管理,以及在《广东省关于香港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关于澳门机动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入出内地的管理办法》规定之外入出内地的香港、澳门机动车的管理,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海关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拱北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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