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28日 来源: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前海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引进与培育优质企业,做大做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在地经济规模,进一步补链、稳链、强链,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深前海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前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海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每年从前海产业发展资金预算中安排。
专项资金分配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企业与招商合作机构,奖励类型分别为产业培育支持和产业引进奖励。按照自愿申报、政府核准、社会公示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产业培育支持
第五条 产业培育支持分为经营支持与外资奖励两类。
第六条 申请经营支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注册地、主要经营地、税收缴纳地在前海;
(二)不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及深圳信用网(https://www.szcredit.com.cn)、前海公共信用网(http://qhsk.sz.gov.cn/qhcredit/Home/HIndex)公示的“黑榜”名单内。
第七条 经营支持的对象分为AAAA类、AAA类、AA类、A类等四类企业,但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或高尔夫球场开发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前海AAAA类企业:
(一)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
(二)在上海、深圳、香港、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主板或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
(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银行专营机构,或符合《深圳市扶持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且已享受有关政策的金融类控股(或集团)公司;
(四)符合《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并列入总部企业名录的总部企业;
(五)超级独角兽企业;
(六)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不少于5000万元的企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前海AAA类企业:
(一)国内中小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企业;
(二)一般独角兽企业;
(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持牌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1亿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
(五)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不少于2000万元的企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前海AA类企业: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创新层挂牌企业;
(二)准独角兽企业;
(三)金融企业总部在深圳设立的一级分支机构;
(四)符合深圳市相关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点(QFLP)或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试点(QDIE),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并已成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六)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
(七)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不少于1000万元的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前海A类企业:
(一)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所列明企业作为发起人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0%,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的新设企业;
(二)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持牌金融机构或港澳持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金融科技公司;
(三)《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深交〔2016〕494号)认定的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在认定有效期内);
(四)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不少于300万元的企业。
第十二条 对前海AAAA类、AAA类、AA类、A类企业,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经营支持:
(一)运营支持。对AAAA类、AAA类、AA类及A类企业,每年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运营支持,连续支持3年。
企业资格条件每年一审,经审核不再符合的,不予以支持;资格条件有变化的,根据变化后的资格条件予以支持。
(二)搬迁支持。对自本办法生效后将主要经营地迁入前海的AAAA类、AAA类、AA类及A类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搬迁支持。
(三)团队激励支持。对AAAA类、AAA类、AA类及A类企业管理团队成员分别一次性予以30万元/人、20万元/人、10万元/人、3万元/人的激励支持,单个企业不超过5人。
(四)人才住房支持。对AAAA类、AAA类、AA类及A类企业的人才住房需求,将根据前海年度人才住房配租方案予以优先保障。
如为港资企业,按核算金额的1.1倍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申请外资奖励的企业,注册地与税收缴纳地应在前海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四条 除房地产业及未纳入国家商务部实际使用外资统计口径的金融业项目外,上一年度在前海新设立的实际使用外资(不含外方股东贷款,下同)不少于500万美元,或增资不少于300万美元的,按其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1%予以奖励。单个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汇率按外资到账日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市场汇率计算。
第三章 产业引进奖励
第十五条 对成功促成重点项目落地并获得引荐方认可的招商合作机构,予以产业引进奖励。项目落地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企业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应完成商事登记及区内经营场地购买或租赁合同的签订;
(二)前海企业将主要经营地迁回区内的,应完成区内经营场地购买或租赁合同的签订;
(三)外资项目,应完成外资到账。
第十六条 每年安排用于产业引进奖励的产业资金不超过3000万元。如资金申请总额超过3000万元,则按适当比例对各招商合作机构奖励金额进行同比例调整。
第十七条 招商合作机构所引荐的项目落地后,按以下标准对招商合作机构给予奖励:
(一)每引进一家前海AAAA类、AAA类、AA类、A类企业,分别给予招商合作机构30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所引进企业次年直接经济贡献不少于300万元的,按其直接经济贡献额的1%予以招商合作机构额外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每引进一个新设立的实际使用外资不少于500万美元(房地产业及未纳入国家商务部实际使用外资统计口径的金融业项目除外)的项目,按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招商合作机构一次性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奖励可叠加享受。对同时符合多项奖励要求的,招商合作机构可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每家机构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九条 招商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项目引荐管理指引》(见附件)规定,在项目落地前填写《招商合作机构引荐项目备案登记表》,并凭项目方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前海管理局办理项目引荐备案手续。
引荐备案审核实行第一引荐人申报制。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招商合作机构,如所引进项目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招商合作机构,视为一个招商合作机构团队。该团队在申请引荐资格备案及确认时,应当书面委托1名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奖励金分配由该团队自行商定。如引荐项目与招商合作机构存在股权或组织架构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引荐备案。
招商合作机构应在项目落地后一年内首次提出申报奖励。逾期申报的,不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核准流程如下:
(一)申报。专项资金申请集中受理,受理时间以前海管理局发布公告为准。申请主体应在受理期间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二)材料审查。前海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前海管理局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三)拨付经费。经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不成立的,前海管理局依规定拨付相应扶持资金。前海管理局可根据企业资金申请情况,与申请主体签订相关扶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具体申请材料如下:
(一)申请产业培育支持的材料主要包括:
1.前海产业培育支持专项资金申请表(经营支持类或外资奖励类);
2.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
4.前海经营场地材料(外资奖励类除外);
5.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材料。
(二)申请产业引进奖励的材料主要包括:
1.前海产业培育专项资金申请表(产业引进奖励类);
2.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
4.由引荐企业出具的引荐资格确认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本办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海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最长可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经营支持的企业应书面承诺自享受本专项资金扶持之日起,五年内不将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及税务关系迁离前海;享受外资奖励的企业应承诺五年内不将注册地、税务关系迁离前海。
五年内迁离的,应按规定返还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招商合作机构在申报、执行专项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前海管理局收回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同时将该企业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录入深圳市和前海相关信用记录,取消其五年内获得前海任何形式产业资金扶持资格,并向深圳市相关部门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和申请主体应当保证申请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前海廉政监督局监督。
第二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资金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前海廉政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前海产业集聚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经前海管理局批准,可突破本办法奖励标准,具体通过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前海管理局通过前款规定方式进行奖励的企业总数不得超过被奖励企业总数的10%,且奖励资金不超过年度预算总金额的20%。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前海其他同类扶持政策之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招商合作机构”,是指将具有投资意向的项目方引荐到前海,且在项目落地过程中起到实质性促成作用的机构,不含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前海办公与商业项目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经营地”,是指企业日常管理与运营的主要办公场地在前海,区内经营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不低于按企业社保参保人数三分之一、人均10㎡的核算值。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最新公布的为准;“中国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最新公布的为准。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所称“超级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10年以内、最新一轮融资估值不少于200亿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一般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10年以内、最近一轮融资估值不少于10亿美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准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7年以内、最近一轮融资估值不少于20亿元且尚未上市的企业。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直接经济贡献”,是指在缴纳税款所属期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总计(不含关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因购买土地、房产而产生的相关税费)。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企业总部”,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经营性金融企业),以及经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银行专营机构”,是指银行针对本行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并具备以下特征:针对某一业务单元或服务对象设立;独立面向社会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经总行授权,在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考核、经营资源调配、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独立于本行经营部门或当地分支行。银行专营机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等。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其他持牌金融机构”,是指金融企业总部设立的专业子公司;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销售公司(含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基金销售公司、支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征信机构等。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金融企业一级分支机构”,是指隶属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总部的深圳市级分行(分公司,仅限一家)。由已在深圳注册的营业部变更为一级分支机构的,不得按照一级分支机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港资企业”,是指香港投资者持股50%以上的企业,其中香港投资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持有《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是在香港依法注册或商业登记的法人机构,经营期不少于3年并依法缴纳利得税或依法免税;三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本办法所称企业营业收入、直接经济贡献总额,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含在前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控股50%以上在前海注册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独立提出申请享受本办法相关支持政策的,其下属公司在申请当年核算的营业收入和直接经济贡献总额不再计入作为上级公司的申报企业。
本办法所称“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含本数,“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9月14日。
附件: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项目引荐管理指引
附件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项目引荐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拓宽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的招商引资渠道,规范第三方招商合作机构的项目引荐管理,根据《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招商合作机构开展项目引荐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荐项目备案。招商合作机构开展项目引荐工作时,在与项目方对接洽谈后,应填写《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引荐项目备案登记表》,并持项目方出具的引荐委托书,提交前海管理局办理项目引荐备案手续。如属于引荐团队,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中一名负责人具体办理。
招商合作机构须在项目落地前至少一个月办理引荐备案手续。逾期办理的,不予认定及奖励。
第四条 引荐备案材料。招商合作机构申请引荐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商合作机构引荐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招商合作机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项目引荐委托书(需加盖项目方公章,新设项目可代章);
(四)如为引荐团队,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一名负责人办理。
第五条 项目引荐审核。前海管理局对申请引荐备案的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认定,审核期限不超过2个月。引荐审核实行第一引荐人申报制。
第六条 奖励申报。引荐项目落地后,获得引荐资格认定的招商合作机构可在《暂行办法》受理期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奖励申报。前海管理局对引荐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产业引进奖励。审核不通过或项目落地后一年未申报的,不予奖励。
附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引荐项目备案登记表
附表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合作机构引荐项目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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