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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国籍”

2021年09月02日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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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买卖合同引发跨国仲裁

境外仲裁机构

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

性质如何认定

《湾区睇法》——仲裁的“国籍”

  2010年,广州某环境工程公司与美国布兰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则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广州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没多久,双方就因货物运输问题产生了矛盾。2012年8月,布兰特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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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7月,布兰特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主审此案的徐玉宝法官为此专门举行了一场听证。

  听证现场,布兰特公司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涉案裁决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系法国仲裁裁决或香港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承认和执行。

  某环境工程公司则认为仲裁地所在国决定了裁决的国籍,依据仲裁规则,《终极仲裁》国籍为中国,申请人称仲裁国籍是仲裁院所在国的国籍,该说辞没有依据,且与仲裁规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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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公司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法律依据错误,建议另行提起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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