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4月28日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打着“致敬经典”旗号
对《喜剧之王》搭便车
被诉侵权作品是独立运作
还是借名宣传
作品名称权益该如何保护
《湾区睇法》——被搭便车的《喜剧之王》
1999年,由周星驰参与导演及主演的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虽然该电影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这并不妨碍其在人们心中留下的深刻印象。正因为这部电影知名度较高,被搭便车的现象时有出现。
2018年,《喜剧之王》著作权人星辉公司发现内地的新闻媒体和网站上,大量充斥着关于《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需要开拍和海选的商业宣传信息,这些宣传用语反复关联《喜剧之王》和周星驰的姓名,利用《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广泛受众,借势营销获取流量,提升关注度。
《喜剧之王2018》的导演,是《喜剧之王》的另一位导演李力持,制作方是正凯文化公司。从李力持发布的微博宣传视频,结合网友的留言,星辉公司认为,已经产生了混淆的后果。
随后,星辉公司和剧方进行沟通,并寄送律师函,但《喜剧之王2018》的相关宣传行为仍未停止。星辉公司将正凯公司和李力持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喜剧之王2018》宣传不足以使公众认为与《喜剧之王》存在特定联系,且已经作出相应声明,因此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官童宙轲表示,当一部电影作品具有很高知名度时,因其承载一定商品化的权益,相关商业宣传以其名称使用所承载的权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该案中,两被告把《喜剧之王》与《喜剧之王2018》建立起一定联系,导致公众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两被告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两被告上诉称,李力持是《喜剧之王》的导演,具有署名权,有权对外宣告《喜剧之王》是其本人创作的作品,因此在新作品中提及《喜剧之王》的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辉公司认为,根据李力持与星辉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喜剧之王》属于星辉公司出品,李力持对该片不享有任何权利,即李力持没有权利进行电影宣传。
二审法官朱文彬介绍,目前保护视听作品名称主要有三种思路:一是采取著作权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方式予以保护;二是以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的方式予以保护;三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混淆”予以保护。
经分析,法官认为《喜剧之王》和《喜剧之王2018》并不是同一部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予以处理。《喜剧之王》虽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其依靠互联网等平台广泛传播,在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仿冒混淆”来处理该案。
法官认为,保护作品名称属于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喜剧之王》的名称,已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程度。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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